广东省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关于科技领域“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推动社会科学繁荣发展,参照《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审计厅关于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的管理监督办法》(粤财规〔2019〕5号)等规定,结合本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财政安排用于资助社会科学研究,促进社会科学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以项目制方式由省项目主管部门立项或项目承担单位自主立项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项目资金管理,应当以出成果、出人才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充分放权、明确职责、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项目资金按照“谁使用、谁负责”原则,由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自主管理使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自主管理使用本单位项目资金,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定并完善本单位财务、资产、绩效评价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明确本单位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劳务费人员费开支管理、绩效支出分配、结题财务审计、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和审核流程。

(二)负责预算审核把关,规范财务支出行为,建立岗位分离、内部约束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完善项目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三)负责本单位项目资金监管,实行专账核算,定期向省项目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实施情况。每年年底前应将科研资金的结余结转情况报省项目主管单位和省财政厅备案。因故终止或撤销的项目须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报批,并按要求退回财政资金。

(四)实行内部公开制度,定期公开科研项目预算、预算调整、资金使用、资金结余、科研成果等项目信息。

(五)建立科研财务助理制度,为科研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六条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和相关性负责,具体职责包括: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绩效目标,对因故需终止实施的项目,须提出明确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项目承担单位。

第七条 省项目主管部门是本部门项目资金的分配和监管主体,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项目论证评审,编制资金分配方案和绩效目标。

(二)监督项目承担单位规范管理,指导完善项目管理、内控制度,适时开展项目管理自主权落实情况核查。

(三)加强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监控,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时使用资金,及时发挥财政资金效益。组织开展项目实施期末综合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完善项目管理。

(四)对因故需终止实施的项目,核定剩余项目资金并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送省财政部门。对需收回省财政统筹使用的,配合省财政部门收回项目财政资金。

(五)落实科研诚信管理和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要求的项目承担单位和科研人员,会同相关部门实施责任追究,联合惩戒。

第八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项目主管部门编制的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项目资金,不直接参与项目审批、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一)制订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二)开展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使用绩效等监督检查,指导单位完善资金管理制度。

(三)及时收回经省项目主管部门确认需终止实施的项目财政资金。

第九条 省审计机关依法对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具体职责包括: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安排或审计工作需要,开展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情况的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监督有关部门、项目承担单位或个人及时整改审计发现问题。

第三章 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条 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一条 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一)资料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图书(包括外文图书)购置费,资料收集、整理、复印、翻拍、翻译、邮递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等。

(二)数据采集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访谈、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支出的费用。

(三)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包含调查、走访)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交通、食宿等费用,以及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学术合作与交流的费用。

(四)设备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五)专家咨询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人员。

(六)劳务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承担单位编制外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参照当地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劳务费预算根据项目研究需要据实编制。

参与省社科项目并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编制外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在劳务费中列支,确不具备签订合同或协议条件的,可按规定提供相关佐证材料。

(七)人员费。项目承担单位属事业单位的,可从直接费用中开支在编人员的工资性支出,用于补足财政补助标准与本单位实际发放水平之间的差额,并列入单位工资总额限额管理。

(八)印刷出版费。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的打印费、印刷费、论文版面费及阶段性成果出版费等费用。

(九)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编制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十二条 间接费用是指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直接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承担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间接成本和有关管理费用,以及激励科研及相关人员的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纳入单位奖励性绩效单列管理,不计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控基数。

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5万元及以下部分为40%;超过5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为3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2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13%。

第十三条 间接费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使用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根据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结合项目研究进度和完成质量,在核定的间接费用范围内,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科研项目由多个单位承担的,间接费用在总额范围内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分配。

项目承担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四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核

第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收入预算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省级财政资助的资金以及从项目承担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支出预算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不同资金来源编列。项目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外,其他费用可只提供基本测算说明,不提供明细。合作研究资金应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点说明。

第十五条 科学编制预算,合理安排资金。对于跨多年度的科研项目,资金安排应与科研项目进度相匹配,按进度分年度安排资金。

第十六条 跨单位合作的项目,确需外拨资金的,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附外拨资金预算明细。间接费用外拨金额,由承担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调整项目预算,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可依据项目立项书和项目合同按规定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账户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对拨付至单位账户的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对项目资金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由多个单位共同承担同一项目的,项目主承担单位应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因项目负责人调动等因素导致项目主承担单位变更,原主承担单位应与变更后的主承担单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责任义务,在报经省项目主管部门审批、省财政部门备案后,可由原主承担单位直接将经费拨付至变更后的主承担单位。

第二十条科研财务助理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项目资金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有关费用纳入项目经费直接费用开支。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费用中各项费用的预算调剂可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办理,提高办理效率。项目承担单位应制定本单位项目预算调整管理办法,规范预算调整行为。

(一)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经项目承担单位批准后对直接费用中各项费用进行调剂。

(二)项目间接费用不得调增。

(三)项目预算总额不变,合作研究单位之间发生预算调剂,或者由于合作研究单位增加(减少)发生预算调剂的,应协商一致并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办理,并报省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四)预算调整情况应在结题验收报告中予以说明,并在项目承担单位内部公开。

(五)项目资金年度收入、支出和结转结余情况,需按要求编制决算,在部门决算中完整反映。

第二十二条 科研资金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公务卡、支票等非现金方式结算。

对于不具备非现金方式结算条件、但科研工作实际需要发生的支出,报经单位内部审核批准可以使用现金结算。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明确不具备非现金方式结算条件情形下的财务审批程序和报销手续,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减少现金提取和使用。

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支出,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项目承担单位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二十三条 项目在研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研究成果完成并通过审核验收后,结余资金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由项目承担单位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或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的结余资金,以及因故被撤销项目的已拨资金,省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省财政部门收回项目财政资金,承担单位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有关规定退回省财政。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五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资金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在单位内部实行项目公开制度,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项目决算、资金使用(重点是间接费用中的绩效支出、外拨资金、委托服务、结余资金使用)、研究成果等项目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省项目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项目承担单位开展科研活动和科研资金管理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机制,合理制定科研项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在相对集中时间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和抽查,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主动配合省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及时完整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含电子数据资料),对于在项目实施期内已开展同类检查和审计活动的,及时提供检查结果和结论。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部门对不按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不按规定使用资金、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规定编报项目决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对截留、挪用、侵占、虚报冒领项目资金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审计机关开展相关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可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项目结题财务审计报告和其他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或抽查,如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职业准则等情况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或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机关、单位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级财政科研项目严重失信行为记录与惩戒有关规定,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实行终身追责。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相关科研人员、项目负责人及违反职业规范、职业道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按规定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按照科研项目管理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并纳入科研活动黑名单。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或第三方中介机构在开展财务审计、项目申报咨询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和举报。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整体绩效目标和阶段性绩效目标,并选择可衡量的绩效指标,对项目开展定期跟踪监督,以及日常绩效目标实现程度跟踪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项目主管部门应开展部门绩效自评,可委托项目管理专业机构或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依据任务书在项目实施期末开展绩效评价。省财政厅对预算执行和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通报,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和抽查。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调整、后续支持的重要依据,以及对相关研发、管理人员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业绩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立项,项目执行期已结束、进入结题验收环节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不作调整。

本办法施行前立项,尚在执行期内的项目,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财政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资金的管理办法》(粤财规〔20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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